中新网吉林新闻5月14日电(谭伟旗 王贺楠)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出卖方收取定金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

据悉,原告丁某与被告韩某于2024年9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定金合同》,约定被告韩某将其位于某处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丁某,合同约定交易价格、定金、办理产权变更时间,同时交付尾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经中介介绍,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照约定支付定金。被告因房屋尚有贷款无法出售,双方便商议由原告先行为被告偿还贷款后被告配合原告过户。但到了约定日期被告一直未联系原告,原告每次联系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直接将原告电话拉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合同;定金数额的确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该案中,原告丁某与被告韩某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及定金合同》,且定金已实际交付,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被告在收到定金后,拒不配合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交付房屋等义务,导致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关于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定金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令解除原告丁某与被告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定金合同》;被告韩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立即向原告丁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

法官提醒,卖方签约前审慎评估履约能力,勿轻率收取定金;如遇履行困难,应主动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切勿消极逃避。买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定金条款及违约责任;留存交易证据(如转账记录、沟通记录),遇到争议及时维权。

社会公众发现恶意违约行为,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举报;共同监督,维护公平有序的房地产市场。(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