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特罚〔2025〕2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225401335653G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南环路18号 

2025年2月18日,执法人员根据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风险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对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有6台压力容器储气罐无法提供在有效期内的合格定期检验报告,其中5台压力容器现场正在使用中。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委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违法事实。本案于2025年3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在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2月18日期间使用5台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进行作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定期检验报告、高压氧舱工作日志复印件、日常设备巡查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

3.询问笔录,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2025年4月13日,本委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特罚告〔202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

本委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命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压力容器,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明知应当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但未及时报检,使用了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知故犯的从重处罚情形。但当事人积极整改,完成特种设备检验,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时改正,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从轻处罚情形。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压力容器,并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1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5年4月21日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